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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黄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黄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31号。负责人李建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财丁,该分行职工。被告黄建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黄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黄建国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泗湾东路73号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财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合同》,载明:原告授予被告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载明:授信人指定划拨融资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融资易贷款的为被告本人名下的融资易商人卡,卡号为62×××45;融资易转账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融资易转账额度有效期自融资易转账额度划至融资易商人卡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年利率5.35%上浮40%,一年期限内不变,如逾期,利率加收50%;融资易转账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的20日为每期贷款本息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视为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的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追索;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先后分七次共计向被告发放融资易转账贷款45620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应付的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今,一直停付各期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易转账贷款本金人民币299859.69元,利息1507.4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建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59.69元和利息1507.4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9.36‰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黄建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事实;2.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约定的事实;3.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4.所欠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建国名下有私有房产,具有偿付原告欠款能力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原件,证据4系原告制作的欠息清单,证据5与财产保全标的一致,被告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黄建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舟山分行已按约向黄建国发放了贷款,黄建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黄建国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99859.69元和利息1507.4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9.36‰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9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