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林与王友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王有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有宽,司机。委托代理人贾永春,系被告王有宽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乔婧婧,系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林诉被告王有宽、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王有宽的委托代理人贾永春、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5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王有宽驾驶的冀GN6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织布厂门口路段时,与其前方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崇礼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部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第崇公交认字(2015)第C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有宽驾驶上述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向崇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有宽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3380.40万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3380.4元。人身损害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0400.4元,其中崇礼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8870.4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2张,1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天=720元。3.营养费:30元/日×55天=1650元。4.护理费:100元/日×55天=5500元。5.误工费:80元/日×55=4400元。6.辅助器具费:300元,票据2张。7.交通费:410元。被告王有宽辩称,一、认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的费用;三、被告所属的N601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已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到2016年4月1日。四、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坏部位修理费用1260元,有原告进行是适度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主张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公司将不予认可;二、若被告王有宽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即使法院判决泰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那泰山保险公司也保留相应的追偿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说明其扣发工资的情况,所以等同于没有误工相关证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五、交通费过高,应按当地实际交通费标准计算;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王有宽驾驶的冀GN6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织布厂门口路段时,与其前方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2日入住崇礼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膝部外伤;2.左小腿外伤;3.左腓骨下段陈旧骨折。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费9374.20元(包括被告王有宽垫付的50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租轮椅花去100元、租床花去192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5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作了磁共振成像诊断,花费153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第崇公交认字(2015)第C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有宽驾驶上述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崇礼县生态湾小区从事看工地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二次租车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另查,被告王有宽为原告张林垫付医疗费3503.8元(其中3000元的票据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503.8元医疗费用票据在被告王有宽手中)。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王有宽委托代理人贾永春、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崇礼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四、崇礼县生态湾小区出具的原告工作及工资证明。五、交通费票据41张。六、租轮椅票据一张及租床押金一张。七、被告王有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条一张及医疗费票据二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有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观察情况不够且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林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崇礼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用药清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磁共振成像诊断,鉴于原告确实是进行了住院治疗和诊断,本院对医疗费共计10904.2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定720元(30元/日×24天=720元);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1650元(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时去掉左下肢石膏托共计55天,30元/日×55天=165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2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元/日×24天=24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崇礼县生态湾小区从事看工地、打杂工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带着石膏托,不能工作,并于2015年10月15日取下石膏托,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定4400元(80元/日×55天=44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租赁费认定租轮椅费100元租床费认定192元(8元/天×24天=192元);对交通费因原告二次租车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诉求予以支持:1、医疗费1090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1650元;4、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4400元;6、住院期间租赁费292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666.2元。鉴于被告王有宽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期间的租赁费2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392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4.20元(904.20元+720元+1650元=3274.20元),由被告王有宽承担2291.94元(3274.20元×70%=2291.9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3.80元医疗费,被告实际应承担医疗费1788.14元;原告张林自己应承担医疗费1486.06元(3274.20元-1788.14=1486.06元)。同时原告张林应返还被告王有宽垫付款3000元,扣除被告王有宽应承担的医疗费1788.14元,故原告张林实际应返还被告王有宽垫付款1211.86元(3000元-1788.14元=1211.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张林各项费用共计1739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自己承担各项费用1486.06元。三、原告张林返还被告王有宽垫付款1211.8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5元,由原告张林承担11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7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林承担96元,由被告王有宽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岭峰审判员 郝宏伟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莉芳此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