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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水苟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苟,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02号原告胡水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彬。原告胡水苟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水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邝德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7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胡某,于2015年1月30日在龙岗爱南路与向银路交汇路段交通事故死亡,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颅脑损伤死亡,受伤部位是头部。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3、打卡记录;4、劳动合同;5、病历;6、法医学死亡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送达回执;9、路线图;10、人口信息登记表;11、声明;12、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打卡记录、劳动合同;13、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4、授权委托书;15、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16、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7、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8、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工作证、打卡记录;19、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7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0、送达回执。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胡某自2013年开始,在深圳福盛高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务工,出事前任测试组组长职务。2015年1月30日,在晚餐时间点上,由于连续加班整个测试组40名左右的工人都没有吃晚餐,作为组长胡某也是一样。为了解决饥饿问题,胡某要求同组的工友姐妹严某做饭给她吃,于是在当晚八点十五分打卡下班,并在公司五楼开完一个短会后便急匆匆往严某家里赶。在去往严某家的路上胡某被马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胡某虽然不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不是去买菜做饭,但确实是为了解决自己的饥饿问题,去严某家吃饭的,因此,依照当时的客观情况、依照有关法律的立法原意、依照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人性关怀的层面来考虑,胡某的死都应当视同工伤。被告的认定书,忽视了当时的客观事实,没有很好地领会立法精神,机械地认定胡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认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7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由被告重新认定胡某视同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为复印件):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7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一、原告之女属因私外出,办理私事,不再受工伤保险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基础为“因工”,即职工所遭受的伤害应与工作有关。但不管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主张,还是证人严某的证人证言,都直接表述为胡某,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出行的主观目的和外在表现都为直接去同事家吃饭,完全处于处理私人事务的状态,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本案的关键,在于胡某遭受交通事故时已距离下班约45分钟,不再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内。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打卡原始数据查询》可知,胡某于1月30日晚20时15分已打卡下班,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时间为21时00分许,此两个时间间隔为45分钟。另外,根据证人严某的证言可知,胡某从公司返回住处仅需要5分钟时间。因此,胡某下班所受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也不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之内,不应认定为工伤。三、本案原告所称下班后开会,与实际情形不符。根据本机关对叶志朋、张保辉、严某所做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事发当晚有以下开会信息:1、根据张保辉所述,当晚拉长以上行政人员召开过检讨会,时间为19时10分许,会议长度为10分钟;2、胡某所在生产线曾由胡某主持开会,会议到20时20分结束,后打卡下班。上述两次会议均在打卡下班之前,并不是原告所称下班后返回公司开会。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本机关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厅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胡某系第三人测试员,2015年1月30日20时15分左右,该员工加班结束后去同事严某家中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诊疗材料、死亡医学证明、调查笔录等材料。户口本等材料证实原告系胡某之父。劳动合同记载胡某在第三人处担任拉长职务,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1月3日胡某下班时间为20:15。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胡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月30日21时许,驾驶人马茂和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区龙岗街道爱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爱南路与向银路交汇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自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茂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委托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光向胡某同事胡佳佳、严某进行了调查,并提交了调查笔录、声明以及打卡记录等材料。胡佳佳在笔录中称,我系第三人物料员(电子仓普工),2015年1月30日下午五点半下班,吃过晚饭后大概六点半开始加班到九点整;当晚八点半左右,我看到公司经理、总监、主管、拉长(组长)在五楼车间站着开会,胡某也在场,约八点五十分散会,胡某跟我打招呼说她下班了;我是九点整下班的,胡某出事的路口是我回家的必经之路,我回家路上发现胡某出事;胡某出事的地点不是她回家的路上,她应该是去严某家,因为胡某与严某是结拜姐妹,经常去严某家吃饭。严某在笔录中称,我是第三人手机功能测试员,胡某系其组长;2015年1月30日如果正常下班应该是五点四十分,我们组全体申请连续加班直到八点十分,中途不休息不吃饭;我八点十分下班后回家,大约八点二十分接到胡某的短信,要我做饭给她吃,过了三、四分钟又发来一个短信说还要到公司开会,开完会回来;我正在做饭时,突然接到同事李甲慧打来的电话,说胡某出事了;我与胡某是非常要好的姐妹,两年来她常常到我家来,我老公2015年元月2日回老家后,胡某吃住都是在我家。考勤记录显示,胡佳佳2015年1月30日下班时间为18:07,严某下班时间为20:11。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声明称,胡某在2015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租住在宝南路24号501室,在整理其遗物时未发现租赁合同、水电费收取等相关资料。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并经第三人加盖公章确认的路线图可知,胡某住处在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胡某住处与公司的合理路线,而是处于严某住处到公司的路线之上。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两次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协助调查,并对第三人员工叶志朋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叶志朋在笔录中陈述,其系第三人生产部普工,胡某系其上司,公司平时上班时间是8:00-12:00,13:30-17:30,晚上上班时间视乎工作量决定下班时间,一般是18:30-20:30,上下班都要打卡;2015年1月30日17:30因我们工作没有完成,拉长胡某通知整条拉的员工连班(连班就是17时30分不打卡下班,中间不休息继续上班),我们在18:00左右把工作做完后就开始打扫卫生,约19时才打扫干净,然后拉长给我们开会到20时,我于20时10分打卡回家了,不清楚胡某几点打卡,也不清楚其下班后去哪里。张保辉在笔录中车工,其系第三人副经理,系胡某直属上司;公司有宿舍和饭堂,但不强行要求员工在公司吃住,胡某没有住公司宿舍,住在外面,但不清楚具体地点;2015年1月30日19时10分左右我们接单上级通知要开检讨会,要求拉长以上的行政人员都要参加,胡某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大概开了10分钟就结束了,我继续在五楼工作,胡某离开了五楼,但不清楚其几点离开公司,当晚21时我接到总监电话说胡某出事了。严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曾经在第三人处任功能测试员,胡某系其上司;公司上班时间是8:10-12:10,13:30-17:40,晚上上班时间一般是18:40,下班时间视工作量定,上下班都需要打卡;胡某没有住公司宿舍,住在公司旁边,从公司出来去她的住所大概就5分钟,她是自己一个人租房住的;2015年1月30日中午我们开始上连班,午饭后从12:40一直到20:10才下班,我下班后回家大约20:20左右收到胡某的短信,叫我煮饭给她吃,大概20:25又接到胡某的短信说厂里要她回去开会,后来就得知她出事了;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她回家的方向,当时她正要来我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胡某基本都住在我家,我基本每晚都会给她煮饭吃。严某称其手机换卡,无法提供短信记录。第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记载,叶志朋2015年1日30日下班打卡时间为20:10,张保辉打卡时间为18:53以及23:19。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7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胡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胡某2015年1月30日21时在爱南路与向银路交汇路段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必须符合两个形式要件:一是合理时间内,二是处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之上。首先,胡某租住的地点离公司步行时间仅需5分钟左右,其于2015年1月30日20时15分打卡下班后,距离21时发生交通事故已间隔45分钟,并不属于合理时间范畴内;其次,胡某并非在返回住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前往同事严某家中吃饭时遭遇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在公司与其住所的合理路线之上。因此,胡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307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胡某于事发当晚20时15分打卡后接到公司通知开会,在参加完会议后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张并无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对公司经理张保辉所作的笔录,事发当晚公司行政人员于19时10分左右接到开会通知,会议持续了10分钟左右,结合胡某的考勤记录,本院认定胡某事发当晚的下班时间为20时15分,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水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