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龙荣贵与被告杨志峰、杨美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荣贵,杨志峰,杨美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龙荣贵。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志峰。被告杨美峦。原告龙荣贵与被告杨志峰、杨美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龙荣贵委托代理人王焕明到庭参与诉讼,原告龙荣贵、被告杨志峰、杨美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荣贵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杨志峰以投资扩大自己的生意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龙荣贵当场将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杨志峰,并于当日根据双方约定从工商银行将人民币95,000元打到被告杨志峰的卡号上,被告杨志峰于2012年2月6日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2年7月24日,被告杨志峰为逃避债务,与其妻被告杨美峦办理了离婚手续,将所有生意及家庭财产全部归至被告杨美峦,被告杨志峰则净身出户,躲藏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荣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拟证实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银行卡号打款给被告的事实,汇款日期2011年9月6日;证据三、2012年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个月3000元;证据四、婚姻登记纪录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水口山镇大树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杨志峰的曾用名为杨品华,两个名字为同一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志峰、杨美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一到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合法,且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杨志峰的户籍信息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老乡及好友关系,被告杨志峰因做生意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元由原告直接给付现金给被告,剩余95,000元原告于当日根据双方约定从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杨志峰的卡号上,被告杨志峰于2012年2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然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杨志峰与被告杨美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志峰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龙荣贵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6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原告龙荣贵与被告杨志峰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催讨此笔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2012年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息3%,年利率36%),该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00,000元×6.65%×4×1270天÷365天=92,553.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三、被告杨志峰与被告杨美峦虽于2012年7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杨志峰对原告龙荣贵的借款产生在被告杨志峰与被告杨美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美峦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被告杨志峰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龙荣贵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荣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2,553.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杨美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龙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龙荣贵承担809元,由被告杨志峰、杨美峦承担4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