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汪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人民西路被告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稻香村原告汪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缺乏资金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被告再次急需资金,以其兄弟名义申请了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为清偿了贷款65000元,为此,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还给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提供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汪某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具借人:徐某2012年6月10日”;原告提供2015年7月6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汪某同志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具款人:徐某2015年7月6日。”因被告未出庭,���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借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计人民币8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小红审 判 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