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郑士元、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士元,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士元,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京惠花园11幢-12幢附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广清。委托代理人赵龙杰,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系该公司富阳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士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郑士元系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环山路花坞嘉苑小区的业主,其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22日向开发商富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花坞嘉苑小区A-59、A-60两个地下车位的使用权。2012年5月12日,富阳市花坞嘉苑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越泰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富阳市花坞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富阳市花坞嘉苑业主委员会委托越泰公司为花坞嘉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郑士元陈述,其在花坞嘉苑的房屋空置,未实际居住。在越泰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郑士元拥有使用权的A-59、A-60两个地下车位有他人停放车辆的现象。郑士元于2015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越泰公司支付其水费损失70.2元,越泰公司赔偿其地下车位被占用的损失28800元,越泰公司将地下车位钥匙交付给郑士元,越泰公司修复破损的外墙。一审审理中,郑士元将诉请变更为:越泰公司赔偿其地下车位被占用的损失2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富阳市花坞嘉苑业主委员会与越泰公司签订的《富阳市花坞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越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花坞嘉苑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富阳市花坞嘉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越泰公司应对花坞嘉苑小区的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本案中,郑士元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系越泰公司占用郑士元车位后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事实。郑士元陈述,其在花坞嘉苑小区内的住房空置,并未实际居住。因此,即使A-59、A-60两个地下车位有被他人占用的情形,郑士元也未举证他人占用其车位给其造成实际损失。郑士元主张以其购买车位使用权的价款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车位被占用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士元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士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郑士元负担。宣判后,郑士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A-59、A-60两个车位,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和业委会签订了管理合同,被上诉人入驻期间安装了车位地锁,上诉人没有居住,被上诉人没有将钥匙交给上诉人。2012年7月12日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位钥匙提供给浙A×××××使用,2014年4月2日的视频显示该车辆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的车位,2014年4月4日上诉人的车位由浙A×××××车辆使用。上诉人不断要求被上诉人将钥匙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直到合同期满也未交付。根据视频,被上诉人不提供车钥匙,其他车辆是无法进入车位的,且在被上诉人进驻小区前,车位地锁尚未安装,故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4、6款,第四条10、12款,第五条第2(5)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停车位的三角架锁被汽车损毁了,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理但未果。被上诉人趁上诉人房屋空置期间把车位锁交给其他人使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其他车辆使用,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据合同第八条第2、3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赔偿的依据以10万元车位的价格并结合银行贷款利息,按照每个车位600元/月的成本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8800元。另,被上诉人应将车位钥匙移交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郑士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28800元,并将车位钥匙移交给上诉人。二审法庭调查中,郑士元撤回要求被上诉人将车位钥匙移交给其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越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第三批进驻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前一批物业公司撤场时,合同没有到期,所有资料没有移交给被上诉人,业委会只是移交了一些书面材料给被上诉人,没有将车位钥匙等材料移交给被上诉人。从视频中的确看到有其他车辆停在上诉人车位,但被上诉人进驻小区时,该两辆车就停在该车位。20元每月的费用是泊位的能耗费,并非管理费。车位不属于公共部分,被上诉人没有管理的义务。上诉人郑士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进驻小区时,地下车位的地锁尚未安装。被上诉人越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郑士元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越泰公司认为,该视频资料拍摄时间不明,且未显示案涉上诉人的车位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越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一致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士元主张越泰公司赔偿其地下车位被占用的损失28800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郑士元对其车位被占用系越泰公司责任以及损失大小进行举证。因郑士元自认案涉两个车位均安装有地锁,且占用其车位的系小区其他业主车辆,但郑士元又未能举证系越泰公司将郑士元车位提供给小区其他业主使用,且郑士元一直未居住于该小区,其按照车位购置价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车位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郑士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郑士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郑士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