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磊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幢19-3号。法定代表人张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杰,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磊磊,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2015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以陈磊磊作为申请人、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争议一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因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属终局裁决,且有关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申请至我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342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磊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陈磊磊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因此,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再向我院申请撤销。综上,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我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重庆市安沃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