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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4时,被告人罗某以向被害人周某乙购买助力车为由约其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六村公交车站附近碰面,并故意假装要购买并要求试车。在试车时,罗某突然加大油门将周某乙的助力车快速骑走并脱离了被害人的视线。因前方修路道路不通罗某遂折回,而后被一路追赶的周某乙截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夺助力车价值为2280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被告人罗某以购买助力车为由,约被害人周某乙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六村公交车站附近碰面,并假意购车且要求试车。试车时,罗某突然加大油门将助力车快速骑走并脱离周某乙的视线。后因前方修路道路不通折回,被一路追赶的周某乙截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夺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对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实施上述抢夺行为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罗某以购车为由,约其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六村公交车站附近碰面,并假意购车且要求试车。试车时,罗某突然加大油门将助力车快速骑走并脱离其视线。后罗某开车折回,被其截获。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助力车的价值。4.被告人罗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5.证人周某甲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涉案物品已追回,对被告人罗某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