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涂某某与被告何某林、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涂某某,何某林,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原告涂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某之妻。被告何某林,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欧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林之妻。原告何某某、涂某某与被告何某林、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涂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涂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林、欧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3万元,即:2012年12月8日借1万元,2013年1月1日借1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3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5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3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4.3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借故拖欠偿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3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1张,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1.8分,3、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分,4、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5、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5分,6、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4.3万元,7、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欧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欧某某辩称: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本金31.3万元是实,最近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来继续做生意还他的本,原告承诺不要利息的;借钱还债是应该的,被告打算每年还3.5万元,逐年还清借款本金。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欧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涂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7张借款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7张借款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7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1.3万元,即2012年12月8日借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月1日借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1.8分;2013年2月7日借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8分;2013年3月28日借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5分;2013年11月1日借3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5分;2014年1月23日借4.3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3日借5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7笔借款,2014年付了一部分利息,未付部分原告可以放弃,但各笔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被告认为:2014年的利息已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原告前段时间打电话给被告承诺不要利息,被告只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7次向两原告借款所写的借条是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其中部分借款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其利息从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林、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某、涂某某借款本金31.3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013年1月1日借的1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的3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2012年12月8日借的1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的5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的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2014年1月23日借的4.3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的5万元,从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元,由被告何某林、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月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