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X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家,男,1985年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2011年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X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军、代理检察员周湘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X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X家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5318元。(一)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赵X家进入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7X号王X家中,将一台三星蓝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X家中提取的检材鞋印与赵X家穿左鞋行走的样本鞋印是为同一只鞋所留。(二)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X家进入辽阳市白塔区汀州社区暗渠街2X组李X松家中,将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小金锁、一个黄金小金牛、人民币300元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14元,被盗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754元,被盗黄金小金锁、小金牛价值人民币1530元。经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X松家中提取的检材鞋印与赵X家穿右鞋行走的样本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三)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X家进入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印刷厂住宅楼冯X志家中,盗窃人民币1500元。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冯X志家入户门外侧表面上提取的“粘取物”检材与“赵X家血样”检材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案发后,被告人赵X家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赵X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X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赵X家退赔被害人李X松人民币13818元;赃物三星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王X;赃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冯X志。上诉人赵X家的上诉理由,我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赵X家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现场提取到的鞋印与赵X家的鞋印吻合,三起案件也具有相似性,足以认定。上诉人系累犯,又有多次入户盗窃的情节,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X家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被害人王X、李X松、冯X志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赵X家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X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赵X家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X、李X松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X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作出相应的量刑,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