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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聂宝斌、龙小娟与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钟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宝斌,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自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292号原告聂宝斌,男,汉族,居民。原告兼原告聂宝斌的委托代理人龙小娟,女,汉族,居民。被告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青,总经理。被告钟自立,男,汉族,居民。原告聂宝斌、龙小娟与被告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钟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聂宝斌的委托代理人龙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青、被告钟自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7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聂宝斌、龙小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汇入光大银行新胜支行62266226XXXXXXXX钟自立,借款人钟自立2014年8月6日”。借据加盖了被告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钟自立。汇款金额66500元。此后,被告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105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实现债权存在风险,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方虽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从被告还款的情形分析,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其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其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6500元,月息调整为2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除支付原告的利息外,其余款项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止,两被告实际还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8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聂宝斌、龙小娟借款58819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支付8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聂宝斌、龙小娟负担85元,由湖南天元鸿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自立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