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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增明与昆山开发区承申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增明,昆山开发区承申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增明。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开发区承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剑秋,公司会计。上诉人袁增明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开发区承申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增明于2004年1月进入承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袁增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8日袁增明向承申公司出具领条:本人已领到承申公司解雇合同赔偿金30000元,至此不再与承申公司有任何关系。袁增明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后进入昆山群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森公司)工作(与承申公司同一地址)。2015年3月承申公司向袁增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位解除),由袁增明签字。群森公司支付袁增明2015年3月份的工资5000元(由袁增明签字领取)。嗣后,袁增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200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袁增明的仲裁请求。袁增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领条、报销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袁增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承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袁增明进入承申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袁增明出具的领条,证明袁增明已收到30000元,承申公司也做了报销申请单的帐(30000元),袁增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袁增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要求承申公司提供的现金应当由领款人在原始会计凭证上签收,本院不予认定,认定袁增明已收到领条金额30000元。袁增明出具领条已明确了至此不再与承申公司有任何关系,该领条为袁增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视为袁增明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袁增明要求承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袁增明出具领条记载了解雇合同赔偿金,但实际是承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应以当时的事实予以确认。袁增明认为当时承申公司实际终止经营,相关业务转给其女婿,袁增明实际不想做,要求袁增明写领条,承认收到款项,让袁增明去群森公司;承申公司认为袁增明自己要求去群森公司,承申公司当时还挽留袁增明,在袁增明强烈要求下承申公司同意,钱也支付了。根据袁增明、承申公司陈述,无法认定承申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袁增明主张应赔偿十二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承申公司也给予了袁增明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袁增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增明负担。宣判后,袁增明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增明2004年1月进入承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承申公司无故解除其劳动合同。2、承申公司虽然提供了领条意图证明已对袁增明进行了赔偿,但用人单位需严格进行国家会计准则,现金应当由领款人在原始会计凭证上签收,但公司无法提供,且根据法律规定,承申公司违法解除应当赔偿高达12万元,故袁增明不可能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与公司达成一致,因此,袁增明与承申公司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公司也未能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法定足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承申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袁增明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四份(其中王芬芳、毛久红为公司员工,朱庆为公司出纳会计,杜威庆为公司老板女婿),以证明袁增明并未收到领条中的30000元。承申公司质证认为:1、对通话人物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2、录音中袁增明明显在诱导整个对话,不能说明员工知道这个情况,而且写领条的时候录音里的员工均不在场;3、朱会计的录音只能表明30000元没走账但不能说明没有给,因为这30000元就是现金给的。因此,这些录音证据不能证明30000元没给。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因录音中的王芬芳、毛久红、朱庆、杜威庆均非30000元领条交付时的在场人,且各人陈述不一,故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诚实、勤勉、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袁增明与承申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对此,袁增明主张承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申公司则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领条一份,证明袁增明已领取赔偿金并承诺与承申公司再无纠葛。袁增明虽上诉坚称并未收到领条中的300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故本院碍难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领条的出具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同时结合袁增明其后进入群森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本院采信承申公司的意见,虽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晚于领条出具的时间,但不能否认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事项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袁增明上诉要求承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