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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与被告曾素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曾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060号原告陈亮被告曾素香原告陈亮与被告曾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息1分5,约定2013年9月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200元。被告曾素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借贷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经过协商,对欠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进行约定。被告曾素香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本金7万元,月息1分5,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9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款协议书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现原告凭借被告曾素香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曾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利息人民币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清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