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建厚与车小会、车元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厚,车小会,车元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张建厚,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车小会,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玉雷、吴健(实习),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车元朝,男,汉族,1956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张建厚诉被告车小会、车元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被告车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元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厚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车小会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53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塑钢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6000元,被告车元朝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小会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14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暂算至立案之日为3650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车元朝对上述加工制作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小会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二、本案车小会不是适格的被告,车小会只是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签合同的代理人,车小会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当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车元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车小会代表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建厚(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由乙方为甲方工程制作安装塑钢窗,单价每平方米153元,按实际洞口尺寸计价(不含税费、施工配合费及其它任何费用),最终以实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每两栋楼付清该两栋楼全款。该协议书甲方有车小会签字及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其按约定完成塑钢窗制作安装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制作安装款146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车元朝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建厚玻璃窗款壹拾肆万陆仟元(146000元)。”原告称2013年11月16日车小会曾向其转款140000元,认为被告车小会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车小会陈述其仅是作为介绍人为原告介绍的业务,认为其只是代理人的身份。庭后车元朝到庭陈述其与几个合伙人借用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宜阳县白杨镇顺祥福地新型农村社区,车小会代表他与原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张建厚所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全部用于建宜阳县白杨镇顺祥福地新型农村社区工地,车小会向张建厚付款也是受其指示。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车小会代表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建厚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中甲方位置有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虽然同时也有被告车小会的签字,但该签字应当认定为是代表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该合同的甲方应当认定为是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是车小会,车小会的付款行为也是代理行为,原告要求车小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7日,被告车元朝向原告张建厚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146000元,此时原告的塑钢窗加工制作费用所欠款项已由车元朝确认,故此车元朝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车元朝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1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元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厚加工制作费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车元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车元朝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代审判员 陶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