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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杜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杜川,张金火,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社区73号,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杨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川,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火,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机构代码759973166。法定代理人彭慧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利民,该公司安全科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金火驾驶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杜川及胡兰花等16人)由铅山县河口镇往铅山县永平镇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鹅湖镇螺丝山路段时,因被告张金火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面左侧树木及山体后赣E×××××号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杜川、胡兰花等16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车乘车人杜川被甩出车外(车辆右前方),后被该车车身右车窗部位进行碾压。2012年10月18日,铅山县公安局向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铅公交认定[2012]第A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川及胡兰花等16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川先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7日最后一次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60,722.08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杜川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饶鉴[2014]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一、被鉴定人杜川车祸致左下肢、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炎,经多次手术内固定,左下肢功能丧失达75%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柒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杜川车祸致一侧睾丸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杜川车祸致脑挫裂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被鉴定人杜川车祸致左股骨骨折××炎,骨缺损,一侧睾丸缺损经多次手术治疗,至今仍卧床,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3、护理期限评定,被鉴定人杜川车祸致左股骨骨折××炎,骨缺损,经多次手术治疗至今仍卧床,其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4、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杜川车祸致左股骨骨折××炎,骨缺损,经多次手术治疗尚有钢板内固定在位,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5、护理依赖评定,被鉴定人杜川车祸致左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为55分,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依赖。另查明,原告杜川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江楠,于201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张金火系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每座20万乘运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火驾驶赣E×××××号客车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面的左侧树木及山体后造成车辆侧翻,将原告杜川甩出车外至车辆右前方后被该车车身右车窗部位进行碾压,造成原告杜川身体多处严重伤残,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金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川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张金火系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杜川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杜川在本案中相对于肇事车辆赣E×××××号普通客车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还是赣E×××××号普通客车乘运人险中的“乘运人”。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乘运人责任险中的“乘运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乘客人员。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还是“乘运人”,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依据,在车上即为“乘运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到的“第三人”和“乘运人”均为在特写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在本案中,受害人杜川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赣E×××××号普通客车的乘运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至车辆右前方,置身于赣E×××××号普通客车的车外,且再次遭受到赣E×××××号普通客车车身右车窗部位碾压而造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此时,受害人杜川相对于赣E×××××号普通客车应属于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该事实有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全科出具的《事故现场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从2012年10月2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初次入院诊断:1、阴茎阴囊皮肤撕脱伤;2、双侧睾丸离断伤;3、左上肢骨上粉碎性骨折;4、左侧骨下支骨折;5、左侧耻骨上肢折;6、脑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失血性休克。基于基本医学常识可以判断,如仅仅是赣E×××××号普通客车侧翻,其车上乘客即原告杜川随车在车内翻滚不可能造成身体多处严重撕脱伤、离断伤、挫裂伤及失血性休克结合。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全科出具的《事故现场情况说明》、铅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10月2日上饶市人民医院初次入院诊断意见,该三份证据所形成的相关证据链,足以认定在赣E×××××号普通客车侧翻时将该车乘车人即原告杜川甩出车外,并遭受到车辆部位碾压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杜川只能在乘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杜川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722.0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44%=77,272.8元;4、误工费78元/天×827天=64,506元;5、护理费,鉴定前护理费75元/天×827天=62,025元,后续护理费32,051元/年×20年×30%=192,306元,合计人民币254,33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天×20元/天=10,260元;7、营养费513天×20元/天=10,26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17年÷2×44%=22,339.84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21,69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杜川进行赔付,即应赔偿人民币620,000元。对于原告杜川超过620,000元损失,因原告杜川在诉状中称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其自行向侵权人主张,且系真实意见表示,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杜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金火、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铅山公交认字[2012]第A289号)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已作认定,其中并未记载赣E×××××号车乘车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杜川系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导致受伤。原审判决无视现场照片中车内存有的明显血迹、事发时营运客车仅发生侧翻且车内再有16名乘客的事实,在无鉴定依据前提下,基于其医学常识认为被上诉人杜川随车在车内翻滚不可能造成身体多处撕脱伤、离断伤、挫裂伤及失血性休克,推定杜川伤害结果属碾压所致,纯属主观臆断,缺乏科学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杜川为本车“第三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的概念做了清晰界定。即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理赔对象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均不含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而判断受害人是否为“第三者”,须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瞬间是否置身于车内为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川在车辆失控时撞向公路左侧树木及山体的瞬间显然在车内,即便被甩出车外,亦是车辆失控撞击后的惯性所致,故不能将该后果与事故原因人为割裂,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杜川答辩如下: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杜川已经由车上乘客转换为第三者,××例可看出杜川受伤部位是由车窗部位碾压造成。2、一审中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铅山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金火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时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还是“乘运人”,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乘运人”,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根据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全科出具的《事故现场情况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杜川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至车辆右前方,后被该事故车辆车身后窗部位碾压,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杜川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事故车辆之上,因此,被上诉人杜川应属于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