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市汴京公园南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后,将车骑回家中。次日,张某某将所盗车辆销赃,赃款被张某某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何某报案材料、陈述,证人邱某某证言,张某某、邱某某对被盗电动自行车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标牌、发票、保修单,汴价鉴刑字(2015)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证明,张某某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