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邢文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邢文龙,崔某,崔建,王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龙,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崔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玲,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崔某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文龙、崔某、崔建、王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上诉人邢文龙,被上诉人崔某、崔建、王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8时50分,被告崔某驾驶沪C×××××号中华牌轿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971M处,撞到同向前方邢文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两轮摩托车尾部,致邢文龙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朝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蚌埠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文龙、陈朝莹无责任。邢文龙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上颌骨、眶颧骨折,住院20天。原告邢文龙另花费门诊医疗费7615.1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邢文龙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52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审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120号判决书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沪C×××××号中华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朱桃龙,2013年9月11日朱桃龙将该车以4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崔某。车辆买卖协议签订时,被告崔某尚差三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崔某的父亲崔建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崔某购买车辆的行为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孟波受朱桃龙的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宿州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太保宿州公司提交的免责告知单上“孟波”的签名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是孟波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予以采纳。沪C×××××号中华牌轿车在太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太保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保宿州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只应在交强险一万元医药费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太保宿州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已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等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时,侵权人被告崔某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审理时,被告崔某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经济能力,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崔某承担的责任由其原监护人被告崔建、王翠玲承担。原告邢文龙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7615.18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邢文龙实际住院20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间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上述三项主张的每日赔偿标准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护理费为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主张出院后的营养期证据不充分,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误工费的每日赔偿标准符合规定,主张出院后休息14天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33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支持牙齿的后续治疗费52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18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车费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文龙医疗费7615.18元、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5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共计2243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2、被告崔建、被告王翠玲共同赔偿原告邢文龙鉴定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邢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赔偿款由原告邢文龙领取,该款汇入交通银行淮上支行,户名邢文龙,账号62×××31银行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为328元,由被告崔建、王翠玲负担228元,由原告邢文龙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崔建、王翠玲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保单虽非投保人本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投保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该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2、本案沪C×××××号中华牌轿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属法律的禁止性行为,该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部分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示,保险单后所附的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字体标注,区别于一般条款,已达到提示义务的要求。投保单上是否签字,是谁签字,并不影响提示义务的完成。保险单及后附条款持有人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仅在本起事故另一案件中举证,在本案中未提供该证据,应推定对其不利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文龙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服从原审判决。崔某、崔建、王翠玲当庭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提示,上诉人认为缴纳保险费视为对签字的确认不成立,缴纳保险费只是认可保险合同成立,不是认可免责条款成立,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或明确说明。2、投保单上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已经确认不是投保人所书写,因此针对投保人作出的无论是提示还是黑色字体表述,对投保人都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此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公司虽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客户告知书,但投保单、客户告知书上的签名均非投保人孟波所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认可,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还主张其只要在签发的保险单上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投保人投保时无论是否履行该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生效,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将原审被告王翠玲列为“王翠珍”,系笔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