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103国道京东肉饼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持菜刀将张××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右上肢创口伴多肌肉、肌腱断裂,伤后3个月余,创口形成瘢痕并遗留右手中指活动功能障碍,右手功能丧失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万元,已履行。同时,张××不再追究被告人金××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协议、收条、申请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