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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任俊岭、温俊杰等与张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岭,温俊杰,张莉,郑新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任俊岭,农民。原告温俊杰,农民。被告张莉,农民。被告郑新军,农民。原告任俊岭、温俊杰诉被告张莉、郑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岭、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郑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岭、温俊杰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4.5﹪,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南和县人民法院,且第二被告自愿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为被告张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张莉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第二被告亦在《借据》上签字表示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均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一、请求判决被告张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以实际计算为准)。二、判令被告张莉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三、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莉未予答辩。被告郑新军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以及对方收到钱款。2、交易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事实。3、原告任俊岭、温俊杰身份证,被告张莉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出借人身份信息。被告张莉、郑新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另有证据: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莉不在住所地居住。原告任俊岭、温俊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莉、郑新军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张莉、郑新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交易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转账交易”记录、原告任俊岭、温俊杰身份证、被告张莉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任俊岭、温俊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5﹪。保证人为杨文武、被告郑新军,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同日,原告温俊杰将20万元(包括任俊岭10万元、温俊杰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张莉。原告任俊岭、温俊杰(乙方借出人)、被告张莉(甲方借款人)、与杨文武、被告郑新军(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200000万元贰拾万。二、月利率:﹪(含手续费)。利息月结,上付息。如甲方到期未给乙方结利息,甲方违约金按本金的0.3﹪天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如1个月以上(包含1个月)未结利息,甲方按每天本金的4﹪违约金利率支付给乙方。三、……七、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如果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丙方自愿替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八、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期限1个月。……”被告张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温俊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12、26起到2015、1、26日止。”的“借据”及内容为“今收到温俊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12、26起到2015、1、26日止。”的“收据”。之后,被告张莉实际按照月利率3﹪给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6000元。除此之外,二被告至今均没有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违约金及(口头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本金20万元,按照20万元本金3‰/天给付其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同时,自愿放弃杨文武担保责任。被告张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二、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转账交易”记录。三、原告任俊岭、温俊杰身份证、被告张莉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四、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莉、郑新军与原告任俊岭、温俊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莉提供20万元资金义务,被告张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故原告任俊岭、温俊杰与被告张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任俊岭、温俊杰系债权人,被告张莉系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莉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莉给付其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万元本金3‰/天给付其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莉应按照20万元本金2﹪/月(24﹪÷12)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张莉按照月利率3﹪实际给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6000元。故被告张莉应按照20万元本金及2﹪/月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日5个月另5天的违约金。计20666.67元(200000×2﹪×5+200000×2﹪÷30×5)。关于被告郑新军担保责任的认定,保证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新军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的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张莉)如果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丙方(杨文武、郑新军)自愿替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郑新军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保证期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6日,而该时间距原告要求被告郑新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即2015年7月2日尚不满6个月。故被告郑新军依法应当对被告张莉的上述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杨文武担保责任及起诉后违约金,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莉、郑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俊岭、温俊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的违约金20666.67元,共计220666.67元。二、被告郑新军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莉、郑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