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特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太湖县乐宝装饰材料店与张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湖县乐宝装饰材料店,张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211号原告:太湖县乐宝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太湖县。经营业主:宋乐宝,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桂生,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太湖县乐宝装饰材料店与被告张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业主宋乐宝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张桂生未按时参加调解,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湖县乐宝装饰材料店撤回诉前调解申请。审判员 杨远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