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程仁强与胡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强,胡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629号原告程仁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承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仁强与被告胡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菏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强的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胡承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强诉称,2014年11月10日0时15分许,原告程仁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任清均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仁强与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承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R×××××(鲁R×××××挂)号车辆的驾驶人为任清均,系被告胡承春雇佣的司机;鲁R×××××(鲁R×××××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承春本人,该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鲁R×××××(鲁R×××××挂)号车的主车在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胡承春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二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该事故中魏振宝的损失,已经在本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振宝货损1000元,商业险赔偿55540元,故,应在剩余份额中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0时15分许,原告程仁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使任清均受伤,两车以及程仁强驾驶车辆上装载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程仁强与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1天,经西医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94.76元。原告程仁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程仁强,该车挂靠在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号车进行车损评估、停运损失评估,该公司分别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65550元,停运损失为93472元。原告为此支出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Q×××××(鲁Q×××××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0016元。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任清均驾驶的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承春,任清均系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肇事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鲁R×××××挂号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14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805.76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65550元、停运损失93472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吊装费16000元、医疗费794.76元,共计177816.76元,其中要求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94.76元、车损1000元,剩余的176022元按50%比例赔偿88011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对其中的吊装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程仁强所驾车辆上装载货物的所有人为魏振宝。2015年1月9日,魏振宝因货物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本案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因本案原告程仁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案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本案原告预留1000元。再查明,原告程仁强与被告胡承春就车辆的停运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程仁强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与被告胡承春的停运损失相互折抵后,由原告程仁强赔偿被告胡承春停运损失15000元(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部分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号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清均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鲁Q×××××(鲁Q×××××挂)号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以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主、挂车的商业险投保单;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出具的经被告胡承春确认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和解情况说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仁强与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程仁强与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任清均系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及任清均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承春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吊装费16000元、医疗费794.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5550元,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原告的车损为50016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车损为50016元。另,对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程仁强就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与被告胡承春的停运损失达成的相互折抵协议,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尚未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0016元、吊装费16000元、医疗费794.76元,共计66810.76元。因肇事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程仁强的损失,应由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6元,在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共计1794.7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49016元、吊装费16000元,共计65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胡承春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3250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车在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2508元应由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车损鉴定结果部分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故,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菏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程仁强负担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仁强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79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仁强车损、吊装费等共计32508元;三、驳回原告程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程仁强负担1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程仁强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柳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