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蕲春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沟西村北斗星网吧97号机,盗走被害人符某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583元的小米牌手机。2.2015年9月15日6时19分,被告人冯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海洋网吧36号机,盗走被害人林某裤袋中的现金300元。3.2015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枫林村小小网吧31号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身旁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冯某共盗窃三起,可查明的赃款赃物总价值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符某、林某、张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盗窃前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符冬、林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83、300元,并退赔被害人张孝建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