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与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徐钰敏,田婉清,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7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许志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雄,男,1977年06月12日,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徐钰敏,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田婉清,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金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与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1509069578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钰敏45万元用于购买石狮市凤里镇中路新华段镇中路改造工程一期第八幢A单元601号房,借款期限二十年,按月计息,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并采用等额本金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以前述房产对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凤里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约定,若被告徐钰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若发生争议,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同日,被告田婉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但被告徐钰敏于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逾期拖欠本息331284.99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509069578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徐钰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6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三、被告徐钰敏、田婉清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石狮市凤里镇中路新华段镇中路改造工程一期第八幢A单元601号房)对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签署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田婉清、被告凤里公司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凤里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3、被告凤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凤里公司主体资格;4、编号为1509069578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抵押、担保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田婉清自愿为被告徐钰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凤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1509069578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钰敏45万元用于购买石狮市凤里镇中路新华段镇中路改造工程一期第八幢A单元601号房,借款期限二十年,按月计息,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并采用等额本金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以前述房产对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凤里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徐钰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若发生争议,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同日,被告田婉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23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450000元,但被告徐钰敏于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逾期拖欠本金320625元,利息、罚息、复利10659.99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凤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凤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徐钰敏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凤里镇中路新华段镇中路改造工程一期第八幢A单元60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妥预告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里公司、被告田婉清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凤里公司、被告田婉清对被告徐钰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凤里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与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福建石狮台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9069578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徐钰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借款本金320625元、利息、罚息、复利10659.99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徐钰敏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凤里支行有权以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凤里镇中路新华段镇中路改造工程一期第八幢A单元6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田婉清、被告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钰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婉清、被告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钰敏追偿。如果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3元,由被告徐钰敏、被告田婉清、被告石狮市凤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