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信用卡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等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揭西县棉湖镇,捕前暂住普宁市流沙镇。2015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揭西县棉湖镇,捕前暂住揭西县棉湖镇。2002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西县棉湖镇。2015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揭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按揭购买汽车。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透支人民币4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两年,并开始付款。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便没有归还银行按揭款,工商银行揭阳分行便向被告人杨某某催讨欠款。为了逃避银行催收按揭款,被告人杨某某便将手机号码1372939****改换成1343499****。后工商银行揭阳分行多次向杨某某催收按揭款,均无果。截止至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共拖欠工商银行揭阳分行的欠款本息为人民币39518.45元。2015年5月15日,工商银行揭阳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工商银行揭阳分行归还全部本息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信用卡个人客户信息采集表及信用卡开户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工商银行揭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0年5月20日成功开办信用卡(卡号:370247023848327)。3.销售订车单。证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揭阳市恒宇实业有限公司订购汽车。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信用卡(卡号:370247023848327)截止2012年5月1日拖欠工商银行的欠款本息为人民币39518.45元。5.信用卡催收历史记录。证实工商银行揭阳分行自2011年3月开始多次向杨某某催收欠款。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手机号码1372939****自2004年10月6日开始启用,2013年12月23日因欠费注销,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西分公司将该号码回收,于2014年4月5日重新提供给客户使用。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2015年6月2日,杨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归还信用卡(卡号:370247023848327)的全部透支款项。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供述2010年4月份,他因为购买汽车需要按揭45000元向工商银行揭阳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的额度是45000元,按揭期限是两年。他每月按时向银行还按揭款,截止2011年3月份后他就没有再向银行归还按揭款。因为银行多次向他催收按揭款,便把使用的手机号码1372939****改换成1343499****。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租用了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的一间出租屋。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15时许,林某甲、林某乙来到该出租屋,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便教唆并帮助林某甲、林某乙吸食毒品;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又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10时许,林某甲、林某乙也来到该出租屋,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再次教唆并帮助林某甲、林某乙吸食毒品。2015年1月28日14时许,揭西县公安民警到揭西县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租用的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到白色晶体状物0.9克,红色药片2.3克、白色粉末0.4克及吸毒工具一批。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对棉湖镇金寰酒店员工宿舍549号房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扣押到白色晶状物(经称量,净重4.5克)、红色药片(经称量,净重1.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地点及毒品照片。上述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辨认,确认无误;吸毒地点照片经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辨认,确认无误。2.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揭西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揭西县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一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塑料瓶、塑料管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两小袋(经称量,净重0.9克);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物十二粒,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物三小袋(每袋一粒),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物一小袋(内有二粒),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物两小袋(每袋四粒),上述二十五粒药片,经称量,净重2.3克;疑似���品的棕色粉末一小袋(经称量,净重0.5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条(粉红色长条型,经称量,净重0.7克)。公安机关对揭西县棉湖镇金寰大酒店549号房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查获并扣押白色晶状物五小包(经称量,净重4.5克)、红色药片状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1.3克)及手机2部。4.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镇郊)行罚决字(2015)00007、00008、00009、0001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揭西公强戒决字(2015)00004、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杨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吸食毒品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吴某某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月29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2)揭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揭中法刑执字第774号、(2006)揭中法刑执字第305号、(2008)揭中法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罪犯出监评审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三次被减刑共三年三个月,于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6.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他们到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一出租屋看到吴某某和“阿芝”(即王某某)、“黑鬼”(即杨某某)在吸毒,后“阿芝”拿出毒品叫他们一起吸食,他们担心上瘾,吴某某就说吸一、两次不会上瘾,还拿出一个吸毒工具给他们吸食。1月28日8时许,他们再次来到上述出租屋,“阿芝”拿出甲基苯丙胺给他们吸食,还说吸食甲基苯丙胺不会上瘾,他们便吸了��口,“阿芝”又拿了一点白色粉末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并叫他们用吸管吸进嘴里。后“阿芝”离开出租屋,不久,吴某某也进来了,并拿出一个吸毒工具给他们,还说吸毒不会上瘾,他们便接过吸食工具,由于不会使用,吴某某就教他们使用,还帮忙用打火机烘烤甲基苯丙胺,他们就将烟吸入嘴里。经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容留他们吸毒的“黑鬼”,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容留并教唆他们吸毒的“阿芝”,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教唆他们吸毒的人。7.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证实2015年1月中旬,他把位于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一房子出租给杨某某使用。经证人林某丙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向他租用位于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的房子��人。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供述2015年1月份,他和王某某以每月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合伙租用了一民房用于吸毒。2015年1月20日,他和吴某某、王某某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后来,吴某某的朋友(即林某甲、林某乙)也来到出租屋,吴某某和王某某就问这对夫妇要不要吸毒,并教他们吸毒,吴某某还为这对夫妇点火烤甲基苯丙胺。1月28日,他到出租屋吸毒时又碰到林某甲夫妇,并见到王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叫林某甲夫妇吸食,并教他们吸食,后来又拿出一点白色粉末倒在锡纸上,并用打火机烤出烟给他们吸食。后王某某有事离开出租屋。不久,吴某某也过来与林某甲等人一起吸食毒品。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王供述2015年1月份,他向杨某某提议在棉湖镇租用一民房用于吸毒,后杨某某联系并租用位于湖坡��综合市场内一民房,他还拿出人民币300元给杨某某作为租金,两人一起合租。2015年1月20日,林某乙打电话给吴某某和他,他们就叫她到湖坡村综合市场的出租屋,后他们夫妻过来看到他和吴某某、杨某某在吸毒,感到很好奇,他就问林某甲要不要试一下,林某乙就问会不会上瘾,他和吴某某就回答他们不会上瘾,后他和吴某某就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给他们,由于他们不会使用吸毒工具,就帮着点火烘烤毒品,林某甲、林某乙在他们的帮忙下吸食了毒品。2015年1月28日,林某乙又打电话给他,他便叫林某乙到湖坡村综合市场的出租屋,然后自己先到出租屋吸食毒品等待他们,林某乙夫妇到达时看到他在闻海洛因,感到很好奇,他就问他们要不要试一试,林某乙同意后他便倒了一点海洛因给他们吸食,吸完后又继续拿了一点甲基苯丙胺给他们吸食。经被告人��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与他一起合租出租屋,并在该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人;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的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在他与杨某某一起合租的出租屋内吸毒,并教唆他人吸毒的人;经辨认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照片,确认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就是被他教唆吸毒的人。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林某乙打电话找他喝茶,他就叫她到湖坡村综合市场,后他们夫妻过来看到他和王某某、杨某某在吸毒,感到很好奇,王某某就问林某甲要不要试一下,林某乙就问会不会上瘾,他和王某某就回答他们不会上瘾,随后他和王某某就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还帮他们点火烧烤毒品,林某甲、林某乙在他们的帮忙下吸食了十几口毒品。2015年1月28日,林某乙又打电话叫他去湖坡村综合市场的出租屋,后他到达出租屋与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期间还叫林某乙夫妇一起吸食毒品,林某乙就问会不会上瘾,他便答复对方不会上瘾,由于他们不会使用吸毒工具,他就用打火机帮他们烘烤进行吸食。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照片,确认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就是被他教唆吸毒的人。1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5)0200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揭西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为K445222680000201503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湖坡村综合市场内一出租屋,出租屋呈座北向南方向,位置在龙都大圆东南方向,湖坡村综合市场门口往南到湖富��,往北到龙都大圆,出租屋均为民居。中心现场为该出租屋屋内,在出租屋内的茶几上一蓝盒子里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两小袋,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的十二粒,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物三小袋(每袋一粒),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物一小袋(内有二粒),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状物两小袋(每袋四粒),疑似毒品的棕色粉末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条(粉红色长条型),制图1张,照片4张。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还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律,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教唆他人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杨某某已归还涉案的全部透支本息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原审判决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诉人王某某容留并教唆他人吸食毒品,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杨某某透支信用卡后,在未清偿透支款项的情况下,更换预留的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某到案后归还银行欠款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影响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偏重,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作为本案吸毒场所的出租屋系由杨某某和王某某合租,该事实有杨某某、王某某及吴某某的稳定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并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教唆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杨某某在案发后归还其涉案的全部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玉珍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代理审判员 林斯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