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刘丰。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东路497号。负责人胡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刘丰的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诉称,2015年7月15日,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9月16日30分,刘丰驾驶湘F×××××小轿车停在云溪区洗马路哇哈哈幼儿园前路段,打开驾驶门时,与由云溪往岳阳方向直行的刘立新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立新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丰负全部责任,刘立新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已经垫付伤者刘立新医药费14958元。伤者刘立新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需休息三个多月。后段赔偿9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法检费1300元,共计垫付了12896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896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刘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法医报告、法检费发票、住院病历、发票,拟证明伤者刘立新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14958元系原告刘丰支付,后期医药费9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多月;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系原告刘丰支付;证据四,证明,拟证明伤者刘立新已经居住在城市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者刘立新有被扶养人,抚养义务人有三人;证据五,调解书、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刘丰已向伤者刘立新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证据六,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原告自身车损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伤者刘立新的摩托车修理费为800元;原告刘丰的车损修理费是2700元,施救费是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受害人刘立新属于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丰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赔偿项目应当不予支持,同时保留对受害人刘立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向法庭申请七个工作日的期限,逾期未申请视为认可,如果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在商业险范围内将不存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受害人刘立新没有取得驾驶证,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保险单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法医鉴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的合法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本案伤者为功能性障碍,对病历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对证据四夫妻关系的证明与务工情况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夫妻关系应当提供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予以证实,证明刘立新在室内工作,居委会没有证明的资质,也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证明其务工的事实;对租住在皮祖平的家中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没有水电费缴纳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应的计算依据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的证明也有异议,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登记卡,且该证明仅证明了刘立新兄弟的相关情况,没有证明其姐妹的相关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五中调解书与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损失;对证据六摩托车与小车的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对施救费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摩托车的保管费不属于赔偿的项目范围内。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刘丰为其所有的湘F×××××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刘丰驾驶湘F×××××小轿车停在云溪区洗马路娃哈哈幼儿园前路段,打开驾驶门时,与由云溪往岳阳方向直行的刘立新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立新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第201509007号)认定:(1)刘丰负此全部责任,(2)刘立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立新被送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696.95元(系原告刘丰支付)。在住院治疗期间,伤者刘立新在岳阳市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49.33元(系原告刘丰支付)。2015年12月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云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7号):刘立新的左上肢功能障碍17%,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1、前期医药费、治疗费按发票处理;2、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后期医疗费900元,康复治疗。司法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刘丰支付。原告刘丰支付了湘F×××××小轿车施救费37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保管费300元。湘F×××××车辆修理费2700元,刘立新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2015年12月10日,经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组织,原告刘丰与伤者刘立新达成协议:1、刘立新前期医疗费以医院就诊发票为准;2、二车车损均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3、另一次性由刘丰赔偿给刘立新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圆(¥90000元)整。以上费用全部由刘丰负责承担,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不再复议。同日,原告刘丰按该协议向伤者刘立新支付现金90000元。原告刘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已赔偿伤者刘立新共计103096.95元。另查明,伤者刘立新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岳阳市打工。居住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社区居委会。母亲李梅英出生于1938年4月17日(77岁)。刘立新有兄弟三人。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范围用药按医药费15%核减,即1604.54元(10696.95元×15%)。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刘丰与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丰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的组织,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现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伤者刘立新的医疗费14146.28元(住院治疗费10696.95元+检查治疗3449.33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部门证实其必然会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费用9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046.28元。2、残疾赔偿金。伤者刘立新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者刘立新系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系合法有权鉴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伤者刘立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195.83元[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母亲李梅英生活费3055.83元(18335元/年×5×10%÷3)]。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立新住院时间为92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9200元(100元/天×92天)。4、护理费。刘立新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355.11元(40520元/年×92天)。5、交通费。刘立新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前期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鉴定费。刘立新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7、误工费。刘立新误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天计算为10467.67元(40520元/年×93天)。8、精神抚慰金。刘立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营养费。医嘱载明刘立新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10、财产损失。施救费670元(400元+370元)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700元,合计417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为115234.8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998.61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195.83元、误工费10467.67元、护理费10355.11元、财产损失2000元)。刘立新就医保外用药费用1604.54元应由原告刘丰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原告刘丰购买了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并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刘立新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费用后的剩余损失19631.74元(115234.89元-93998.61元-1604.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丰113630.35元。但原告刘丰实际赔偿伤者刘立新1030**.95元,自身车辆损失3070元,原告刘丰的实际损失共计106166.95元。依据任何人不能因侵权而获利的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只需支付原告刘丰106166.95元。对原告刘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案系保险纠纷,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称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丰106166.95;二、驳回原告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240元;原告刘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