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78年l2月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l2月1O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O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路段时,与韩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货车发生刮擦,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OO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O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货车发生刮擦。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60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366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OOml,系醉酒驾驶。2015年l2月1O日,被告人王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韩某双方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和解,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矿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