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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与沈丘县兴润光电有限公司、殷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沈丘县兴润光电有限公司,殷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邱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兴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沙南轻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菊芳,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祺公司”)诉被告沈丘县兴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殷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殷菊芳对原告泰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政伟及被告殷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祺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兴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润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按每次订购单为准;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在下月25日前付清,否则兴润公司每超出一天则每天支付原告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兴润公司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兴润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含税价为594977.5元电子元器件,其中2014年7月货款为123204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469865元,2014年9月的货款为1908.5元。2014年10月-11月期间,经原告同意,兴润公司共向原告退还了含税价值为31173元电子元器件,但未退还该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故,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兴润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63804.5元及31173元的增值税发票(折合成税款为4529.41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殷菊芳自愿承诺对兴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兴润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此,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殷菊芳作为兴润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担保人,应对兴润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兴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6380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兴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的违约金为85822.24元,2015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在请求范围之内);3、请求判令被告兴润公司返还退货部分的税款4529.41元;4、请求判令被告殷菊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润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我方予以确认,应当归还。但我方之所以未还款,是由于我方客户至今拖欠大量货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供应商款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理由:1、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是根据客户指定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也是因其与我方客户有长期的买卖关系才与我方签订合同,且我方客户承诺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供应商货款,客户告知我方其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支付了70%的货款;2、正是因双方存在特定的中间关系,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相关付款条件实际上未履行,原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同时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违约金条款未履行,发生了实质上的变更。原告要求返还税款的要求是违法的,多开或少开的发票只能通过税务处理,法律不保护偷漏税款的行为。承诺书中被告殷菊芳的签名不真实,故被告殷菊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菊芳答辩称: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泰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原件4份,证明被告兴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及被告应付款时间;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殷菊芳自愿为被告兴润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润公司、殷菊芳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殷菊芳申请对原告泰祺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签字笔迹提出鉴定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送检的2014年6月26日的《承诺书》承诺人(法定代表人)处“殷菊芳”签字笔迹与殷菊芳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与《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租房协议》上的殷菊芳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润公司对原告泰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殷菊芳的签字不真实。被告殷菊芳对原告泰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不知情;对证据2,我不知情;对证据3,字不是我签的。原告泰祺公司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本身三性无异议,因被告殷菊芳当庭书写的样本,是事后书写,存在被告殷菊芳避免承担责任,存在有意伪装签名的可能性。对被告殷菊芳当庭书写的样本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第二条结论无异议。被告兴润公司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中根据鉴材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材的提供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及租房协议两份材料是不完整的。在庭审后,鉴定开始前,被告殷菊芳去沈丘县工商局调取了工商登记材料,其中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材料,该两份材料均由被告殷菊芳签名,而且是原始签名。被告殷菊芳要求将该两份材料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两份材料均有工商局盖章,但鉴定报告书未反映该两份材料。这样就导致了被告殷菊芳的签名缺乏原始的参照物。故对该鉴定我方认为是不完整的。被告殷菊芳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异议同被告兴润公司陈述。租房协议及党建情况不是我签的,我提交的两份材料是我签,但这些材料都是同一份工商材料中调取出来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殷菊芳签字故意伪造签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完整性提出的异议也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泰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泰祺公司无异议,且被告殷菊芳称不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兴润公司、殷菊芳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该《承诺书》中的签字非殷菊芳本人所签,结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对案外人邹会芬的询问,邹会芬陈述《承诺书》中的“殷菊芳”字样系其在案外人陈跃平的要求下代签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泰祺公司与兴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润公司向泰祺公司购买电子元器件;当月货款在下月25日前付清,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每超出一天则每天支付泰祺公司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兴润公司尚欠泰祺公司货款总计563804.5元,其中2014年7月货款为123204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469865元,2014年9月的货款为1908.5元。2014年10月-11月期间,兴润公司共向原告退还了含税价值为31173元电子元器件,但未退还该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另查明,案涉《承诺书》中的“殷菊芳”签名系案外人邹会芬书写,邹会芬称是在案外人陈跃平的要求下代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泰祺公司与被告兴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泰祺公司向兴润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兴润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向泰祺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清偿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兴润公司欠货款达30万元时原告泰祺公司有权停止发货,但双方在被告兴润公司欠货款超过30万元后仍然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并未严格遵照合同履行,原告泰祺公司与被告兴润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结算中明确被告兴润公司尚欠货款563804.5元,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殷菊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二次庭审中原告泰祺公司陈述承诺书中的签字及交付方式的说法并不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承诺书》中的签字与被告殷菊芳在兴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租房协议》中的签字相一致的情况,被告殷菊芳陈述在工商登记时,其委托案外人陈跃平在处理公司事务,且工商登记不用面签,不排除他人冒签的可能,且从《承诺书》中签字的鉴定结论来看,《承诺书》中签字的笔迹与被告殷菊芳当面书写并不一致,且本院询问案外人邹会芬时,邹会芬承认该签名是其冒签的,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承诺书》有被告殷菊芳签字的事实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泰祺公司要求被告殷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退税问题属于税收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泰祺公司要求被告兴润公司返还退货部分税款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泰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祺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邹会芬、陈跃平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该二人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原告泰祺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兴润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804.5元。二、被告沈丘县兴润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泰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2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162元,由被告沈丘县兴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