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8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某泽,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深圳市鹏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同日被派遣到深圳市某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公司)工作,2014年8月任某讯公司QT语音产品部赛事直播组直播间负责人,主要工作职责是保证日常网络电台频道的正常运作,包括直播间的人员工作(时间)排班、人员调度、兼职人员的招聘、费用申报、直播间的设备升级与维护等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杨某利用直播间招收兼职人员的机会,虚构自己的父亲杨某富与母亲莫某玲分别在公司直播间的策划岗位和后期制作岗位工作的事实,每月为杨某富虚领8000元的工资,每月为莫某玲虚领16500元的工资。某讯公司按杨某的工资申领要求,每月将杨某富8000元的工资发放到杨某富的招商银行6225887807719345的帐户中、将莫某玲16500元的工资发放到莫某玲的工商银行6222084000000602618的帐户中。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领某讯公司的工资302679元(其中以杨某富名义领取80000元,以莫某玲名义领取222678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为全额退赃。上述事实有某讯公司报案材料,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南山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说明,派遣通知书,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某讯公司每月给QT官方直播间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兼职人员支付工资的基本信息及详细清单,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人侯某玲、杨某富、莫某玲、吴某君、肖某尹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劳务派遣至某讯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讯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其家属已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投案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状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作为劳务派遣至某讯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讯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9号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39号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慕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