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晓与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阮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431号原告叶晓,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阮敏,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叶晓诉被告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诉称,原、被告原系光明超市同事,被告是区域长,原告是店长。2015年3月18日,被告称其父母出车祸住院需要押金做手术,在大连路XXX号光明便利店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同年3月20日在同一地点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均给付被告现金。一开始原告没有让被告写借条,后因被告向单位很多人借款,原告发现不对劲了,故于2015年4月2日让被告补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写明于当年4月7日先归还2万元,余款于4月28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也联系不到被告了,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阮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晓人民币叁万元整,于4月7日归还贰万,于4月28日归还剩于(余)壹万”。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晓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阮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叶晓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阮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