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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昌君与徐洪武,杨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昌君,徐洪武,杨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966号原告程昌君,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武,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小雪,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昌君诉被告徐洪武、杨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麒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徐洪武、杨小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程昌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徐洪武名下的位于垫江县澄溪镇康熙路XX-XX号房屋以及登记在被告杨小雪名下的车牌号为渝GHV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昌君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洪武以新疆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平场需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徐洪武和被告杨小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徐洪武、杨小雪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徐洪武、杨小雪答辩,借条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徐洪武。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洪武和杨小雪分居多年,夫妻关系不好,目前处于离婚状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洪武因做工程缺乏资金,经符官前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程昌君借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洪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昌君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新疆乌苏市天通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平场启动资金。借款人:徐洪武。2014年11月26日。担保人:符官前。”同日,原告应被告徐洪武的要求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0000元到项目负责人高军安银行账户内;因原告资金不足,又于同日让其朋友刘小红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徐洪武银行账户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洪武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徐洪武与被告杨小雪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桂财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武向原告程昌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程昌君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徐洪武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洪武向原告程昌君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徐洪武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刘小红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徐洪武的账户只是帮忙过账。经查,被告徐洪武与案外人刘小红无任何经济往来,刘小红不会毫无缘由转账到被告徐洪武账户内。同时,被告徐洪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书写的借条内容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可以综合认定原告程昌君已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徐洪武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签订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有证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本案证人符官前、刘小红均与原告程昌君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利息的证词可信度较低。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洪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徐洪武与被告杨小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洪武、杨小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昌君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程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洪武、杨小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共计4170.00元,由被告徐洪武、杨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