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7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柳双平。委托代理人:郑建君。委托代理人:张耘豪。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傅惠安。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惠安。被告: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惠安。被告:傅惠安。被告:吴美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君、张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第一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7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68C110201500063《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6.0626‰,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规定,本笔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0939‰。本笔借款借据发放日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金额人民币750万元整。2015年7月23日,原告分别与第二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5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第四被告傅惠安、第五被告吴美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750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整,并按约将借款项打入第一被告账户中。现该笔借款已欠息4期,累计欠息20165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现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若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至起诉日贷款利息201651.07元。另外,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并支付相应贷款利息201651.07元,共计7701651.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执行等全部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3.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以上第一、二项的债务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对第二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第五被告吴美仙名下住宅房进行财产保全,并将该财产处置变现所得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63)1份、营业执照、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631)、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保证合同(编号168C1102015000632)、股东会决议、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第三被告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融资担保书、傅惠安身份证复印件、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第四被告傅惠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融资担保书、吴美仙身份证复印件、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第五被告吴美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7.利息计算清单,说明第一被告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五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在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已提前到期,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合理。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分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支付利息201651.07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负担,被告金华市华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