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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陆建强与胡庆、崔汝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强,胡庆,崔汝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989号原告:陆建强。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胡庆。被告:崔汝祖。原告陆建强诉被告胡庆、崔汝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建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胡庆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被告崔汝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崔汝祖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庆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陆建强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崔汝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9.4%,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汝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胡庆、崔汝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