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XX林业局物资供销处主任,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20时许,醉酒驾驶吉FD0X**号小型轿车在某镇由南向北行驶至XX木材加工X厂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过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1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门诊诊断,指认照片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因患风湿性关节炎,在家中服用抗风湿药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1mg/100ml),驾驶吉FD0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X木材加工三厂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述,且有白山市公安司法理化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门诊诊断,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因患有风湿性关节炎,需遵医嘱服用抗风湿药酒,被查获时服从、配合交通警察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和抽血化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国君人民陪审员 接洪香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