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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猛与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张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2518号原告:杨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洪,无固定职业。原告杨猛为与被告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赛光、被告张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猛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两项合计107000元。被告张良洪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分8厘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于借款当日将鄞州银行取出的100000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银行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取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合同约定的借款返还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洪向原告杨猛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0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张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