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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川A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新普路由新津县普兴镇往新津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普路花桥镇黄桷树9组路段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何某全在其车前方从左向右横过公路,尹某驾车避让不及,其所驾轿车右前部撞上何某全,致何某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鉴定,何某全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急性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全的近亲属,取得何某全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张某全、钟某芳、陈某云的证言,公安机关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XXX**号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及车速鉴定,川AXX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