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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与被告白洪者、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白洪者,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6681230-8),住所地文登市苘山镇北郊新村人民路中段。负责人牛卫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洪者,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81200003705),住所地文登市龙山街道泊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白洪墩,经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与被告白洪者、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于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洪者向原告借款29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58-1号1单元1901室房屋,借款期限共计24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62834‰,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洪者以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58-1号1单元1901室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白洪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洪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121.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2698.87元,2015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判决原告对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58-1号1单元19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洪者发放个人购房贷款29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龙山路甲58-1号1单元1901室房产;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62834‰,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白洪者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91003000020100103805,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划款方式为被告白洪者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23191004333188,并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六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已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洪者自愿以坐落于龙山路甲58-1号1单元1901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洪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被告白洪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代理人的印章,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白洪者的签字捺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白洪者发放贷款299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30年11月15日。自2015年3月19日起,被告白洪者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白洪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121.99元、利息2698.8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此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位于龙山路甲58-1号1单元1901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仅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文房预市区字第201010814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白洪者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白洪者提供了借款,被告白洪者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白洪者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连续逾期未还款超过三个付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洪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洪者偿还借款本金265121.99元、利息2698.8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洪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白洪者最后一笔债务清偿之日止,对被告白洪者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洪者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白洪者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洪者追偿。但因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洪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121.99元、利息2698.8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威海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洪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洪者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对位于龙山路甲58-1号1单元19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苗华伦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