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珊珊与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珊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周珊珊。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龙凤一巷*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珊珊与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珊珊起诉称:因被告在销售涉案房产所在的清水绿园小区时做出购房送车位的优惠宣传活动吸引了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仑区新碶凤洋一路755号清水绿园2幢1单元1001室的房产,房屋总价款1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33万元后,又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余款77万元,原告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2015年12月,原告得知清水绿园小区已可交付,即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购买房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拒绝交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5128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仑区新碶凤洋一路755号清水绿园第2幢1单元1001室的过户手续。原告周珊珊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以买卖名义将车位赠送给原告;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33万元;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还款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77万元。被告九通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仅收到原告购房款77万元,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33万元。被告九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结合被告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均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事实是原告是否已经付清涉案购房款。原告认为其将购房的首付款3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新宇,被告为此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原告,应当认定已经付清购房款。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33万元。本院认为,按照商品房买卖的交易惯例,作为商品房的出卖方,只有在买受方付款以后才有可能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3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33万元购房款;另被告认可原告支付77万元,故原告已经付清涉案购房款。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51289)。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755号清水绿园清水绿园第2幢1单元1001室,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110万元。另经本院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3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YS005129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珊珊与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S005128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755号清水绿园第2幢1单元10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周珊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