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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邵普莲与吴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普莲,吴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6号原告:邵普莲,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东,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普莲诉被告吴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普莲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普莲诉称:2015年3月31日21时37分,被告吴华东驾驶粤T/SR9**号小型轿车沿东凤镇迎阳路由围堤往东阜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迎阳路68号对开时,因驾车操作不当碰撞前面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行人邵普莲(手推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邵普莲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被告吴华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普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普莲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邵普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2063.82元(医疗费6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137.52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华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中被告吴华东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行为属免责情形,我司不需赔偿原告邵普莲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华东赔偿。二、针对原告邵普莲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发票原件核算,但需要提供完整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否则无法明确因什么情况接受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疾病证明书无法明确具体住院天数;误工费,只同意按中山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邵普莲的收入不稳定,也未提供事故前1年以上的工资收入明细;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0元/天;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吴华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37分,吴华东驾驶粤T/SR9**号小型轿车沿东凤镇迎阳路由围堤往东阜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迎阳路68号对开时,因驾车操作不当碰撞前面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行人邵普莲(手推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邵普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4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吴华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普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邵普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邵普莲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专科复诊,每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邵普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59.2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210元(1人陪护,住院13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误工费12136.87元(住院13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3天,按事故前平均工资3535.01元/月计算)、交通费500元(按原、被告确认的数额),以上费用合计22406.0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SR9**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吴华东,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5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华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普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SR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普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22406.0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邵普莲诉求被告赔偿22063.82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赔偿邵普莲的损失为22063.82元。综上,邵普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吴华东醉酒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资格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063.82元给原告邵普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为1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7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凤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