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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青、郝秀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青,郝秀兰,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凡,男,汉族,该商行公司湖西支行副行长。被告刘青,女,汉族。被告郝秀兰,女,汉族。被告刘婷,女,汉族。被告周正会,男,汉族。被告李学敏,男,汉族。被告李玉庆,男,汉族。被告刘娜(,女,汉族。被告刘玉虎,男,汉族。被告刘学德,男,汉族。被告吴立春,男,汉族。被告崔风德,男,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青、郝秀兰、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告刘青、郝秀兰、李学敏、吴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周正会、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崔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青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青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6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该借款由郝秀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与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刘青使用。借款到期后,刘青未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青、郝秀兰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到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辩称,签字借款属实,但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我也没见到钱,是用我的名字贷的我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秀兰辩称,我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属实,这个钱是刘青爸爸用的,现在企业破产了,没能力偿还这个钱了。被告李学敏、吴立春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大家应该共同想办法还款。被告刘婷、周正会、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崔风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刘青签订了(聊农商行湖西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青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郝秀兰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郝秀兰与刘青系母女关系,刘青申请的59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承诺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等。被告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自愿为刘青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个借字第12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9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悉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签订了(聊农商行湖西支行)保字(2014)年第12000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借款转入刘青账户,并出具了N0.01771902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12月24日;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利率12.1333‰。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青前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青、共同债务人郝秀兰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聊农商行湖西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青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青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证据二、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聊农商行湖西支行)保字(2014)年第12000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自愿为刘青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郝秀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郝秀兰与刘青系母女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几保证人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2014年12月24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59万元交付了被告刘青,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刘青、郝秀兰、李学敏、吴立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婷、周正会、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崔风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刘青,刘青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刘青未履行还款义务,郝秀兰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青、郝秀兰偿还借款本息,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婷、周正会、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崔风德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青、郝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婷、周正会、李学敏、李玉庆、刘娜、刘玉虎、刘学德、吴立春、崔风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郝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