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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尉永生与孟平旭、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永生,孟平旭,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尉永生。委托代理人穆晓晗,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平旭。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张宏、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永生诉被告孟平旭、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穆晓晗、被告孟平旭委托代理人杨玥、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张宏、刘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永生诉称:2015年2月,被告孟平旭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自己所有的1000000元借给了孟平旭,孟平旭在其办公室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尉永生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一次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孟平旭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平旭于2015年4月1日仅偿还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欠原告的900000元一次还清,并加付10000元利息,被告王海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孟平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王海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平旭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2、原告的利息要求不合理,承诺书中仅约定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海辩称:1、被告王海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代被告孟平旭偿付了100000元。2、该借款并未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给付利息,之后视为无息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平旭系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孟平旭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尉永生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尉永生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一次还清”。被告孟平旭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900000元。2015年4月1日孟平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所欠尉永生人民币900000元一次还清,还清时加付10000元利息”。被告王海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孟平旭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的父亲尉长付转账支付150000、于2015年4月22日向尉长付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本人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550000元。被告孟平旭称:上述550000元系其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王海指示其会计刘颖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孟平旭的借款。原告称: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并非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向汇盛公司供应石子,上述孟平旭支付的550000元及王海支付的100000元系汇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石子款。再查明,汇盛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货款合计625000元。另外,原告向汇盛公司供应石子的款项共为814924.28元。被告孟平旭称:汇盛公司还通过以物抵账的方式抵扣原告石子款147525元,汇盛公司尚欠原告石子款42399.28元。原告则称:汇盛公司已经付清其石子款,原告认为被告孟平旭及王海所称偿还借款的65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支付石子款,因此原告认为汇盛公司已经付清石子款。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承诺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孟平旭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及孟平旭已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孟平旭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原告的150000、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30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的100000元以及被告王海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合计650000元系偿还借款还是支付石子款。本院认为上述两被告共支付原告的650000元系偿还借款,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孟平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海也是为借贷提供担保,原告与汇盛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孟平旭支付给原告的550000元及被告王海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应为偿还借款。2、汇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石子款至少为625000元,该款的付款人也不是两被告,而是汇盛公司,原告辩称两被告支付的650000元系支付石子款,那么汇盛公司支付石子款合计高达1275000元,远远超过原告向汇盛公司供应的石子价款814924.28元,因此,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辩解不属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在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孟平旭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王海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承诺加付原告10000元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加付的利息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承诺书中未约定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前,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应依据被告还款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还本金为750000元,因此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22日的未还本金为450000元,因此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未还本金为350000元,因此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30日起尚余本金250000元,因此,2015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孟平旭承担,被告王海与孟平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孟平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尉永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加付利息10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海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由被告孟平旭、王海连带承担58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