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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俊峰与张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忠,郭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忠,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峰,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怀忠与被上诉人郭俊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怀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郭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张怀忠陆续向郭俊峰借款,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算账,张怀忠向郭俊峰出具1015000元借条一份,后经郭俊峰多次催要,2015年1月31日,郭俊峰、张怀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怀忠向郭俊峰借款1015000元,张怀忠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借条被销毁。协议约定到期后,该借款经郭俊峰多次催要,张怀忠至今未还。庭审中,证人崔某、朱某、席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下旬,有证人崔某、席某、马某在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办公室向郭俊峰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9日,有证人崔某、朱某、席某等人在汝南县黑马网吧,张怀忠向郭俊峰还款6万元,张怀忠于当日向郭俊峰出具了101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下旬,有证人席某、马某在汝南县东关郭俊峰朋友金峰办公室张怀忠向郭俊峰还款8万元,2015年2月1日,证人马某在汝南县东关郭俊峰朋友金峰办公室替张怀忠向郭俊峰还款7万元,郭俊峰出具收条一份。郭俊峰质证,2014年12月9日张怀忠向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属实,但是马某个人还款,其他还款均不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怀忠向郭俊峰借款10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张怀忠向郭俊峰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予以认可,庭审中证人马某陈述代张怀忠还款7万元,并当庭出具了郭俊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该还款有郭俊峰书写的收据为证,视为张怀忠已还款7万元,余款945000元未还,张怀忠应返还郭俊峰借款945000元。关于张怀忠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70万元,且已还款31万元的问题,因郭俊峰对此不予认可,张怀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俊峰借款9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40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17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张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实际本金是70万元,其余的均是利息;二、其已偿还了31万元,有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三、其与郭俊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非其所有,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俊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怀忠与郭俊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怀忠为郭俊峰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郭俊峰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本金是70万元,其余的均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张怀忠为郭俊峰出具的借条均显示借款金额是1015000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判以郭俊峰举证不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怀忠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怀忠上诉称其已偿还了31万,有证人证言为凭,应予采信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张怀忠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已偿还郭俊峰31万元,但四位证人与其均有一定利害关系,其亦未能提供还款收条予以证实,原判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张怀忠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怀忠上诉称其与郭俊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非其所有,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问题。张怀忠主张抵押物非其所有,抵押条款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且原审中郭俊峰并未主张实现抵押权,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怀忠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上诉人张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