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志剑与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剑,骆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胡志剑。委托代理人:朱鑫鹏、成志毅,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骆建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鑫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原告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000元,票号为40200051/23980399至40200051/23980407(连号的9张)以及票号为40200051/23980414的一张,该10张票据金额共计5000000元。被告收到后在票据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500万元”字样并签署了“骆建国,2013年8月23日”字样,答应将票据兑换成现金。但被告收到票据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5张票据返还给原告,其余5张票据既未返还也不支付票据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500000元并赔偿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当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5张票据的编号为40200051/23981402、40200051/23981403、40200051/23981404、40200051/23981405、40200051/23981406。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十份(复印件)及票据背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票据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被告签字进行鉴定。2、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五张票据曾被挂失,被告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该五份票据系由被告处流出的事实。3、情况证明(复印件)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出票人购买票据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所拥有或可以合法支配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汇票而形成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庭审中主张权利的几张汇票编号与原告的起诉状所列编号并不一致;4、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主张的五张案涉票据交付给被告;5、原告主张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相关利息,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对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是在这几页复印件的首页签名确认,但实际上这几张复印件并不存在明确的先后之分,并非按照编号的顺序由低至高或由高至低,因此不能确证明签名这张就是首页,也不能证明有签名的这张复印件效力涵盖其他几张复印件;2、从这几张复印件的复印效果来看,有签名的这张复印件上,票据右侧位置的墨迹明显非常的浅和淡,其他几张墨迹非常清晰,被告认为该几份复印件并非同一时间制成,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五张票据签字确认的事实;3、被告有很多票据往来,因此被告往往会在每一张收到的票据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但本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只有一张有被告签名,且该张复印件所载票据并非案涉的五张票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4、该组证据最后一页汇票背书并没有显示原告是这些汇票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这些票据的合法权利人;5、该组证据上被告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材料2和3,被告认为:该两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没有合理理由,该证据不应当被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那么原告应当承担因逾期举证而应该承担的相关法律后果。对于证据材料2和3的内容,被告认为:这些民事判决书上原、被告均非案件当事人;且完全看不到与被告有关的内容,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和3,因系复印件,且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编号为40200051/23981402、40200051/23981403、40200051/23981404、40200051/23981405、40200051/23981406的五张汇票对价款共计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又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票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票据享有合法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鉴定结论无助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内容有其合理之处,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胡志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