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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平诉廖云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廖云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580号原告王平,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韩兴云,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云伦,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平诉被告廖云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兴云,被告廖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金刚碎石场修理碎石机。2014年7月4日,原告用扳手调试振动输送带时,右手干被输送带绞伤,随后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照片包扎后,转入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续医费为14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后的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1元,合计147409元。被告廖云伦辩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在自己准备经营的金刚碎石场修理碎石机时受伤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自己系将修理机器业务承包给李多伦,原告系李多伦雇佣的工人,因此原告应要求李多伦要求赔偿。原告伤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68895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5000元、伙食费1600元、招待费797元,并借支现金5800元,合计82197元,要求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应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已经支付,不应再赔偿;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长子XX川已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最多认可3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单据为准。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富顺县金刚碎石厂住所地为富顺县,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学平,该企业于2012年10月9日已注销。2014年6月5日,张学平将富顺县金刚碎石厂转让给被告。被告准备经营该厂,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该厂的碎石机需要修理,原告经人介绍来为厂被告修理碎石机。2014年7月4日,原告用扳手调试振动输送带时,右手干被输送带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照片包扎,被告垫付医疗费2691元。当日原告转入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右肱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主要有:继续患肢避免过度旋转活动至少2个月,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服药,已带药出院,继续休息2个月,正常约于术后1.5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被告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66636.9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14年7月31日至出院当天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5年7月9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壹万肆仟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与其妻于1996年9月28日生育一子XX川,2009年12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待办工厂启动生产而请原告来修理机器,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这是原告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了自身必要的安全防范,这也是造成其受伤的一个因素,原告应对自己的伤残后果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及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力的大小,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可由被告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将修理机器业务承包给李多伦,原告系李多伦雇佣的工人,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对其伤残后果有一定过错,加之,伤残等级为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2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业平均工资34203元赔付,误工时间为156天(住院96天+休息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的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90元赔付,护理等级为二级的护理费以每天8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原告定残时其子XX川已年满18周岁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王某某在原告定残时年满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付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69327.9元、误工费14618.27元(34203元/年÷365天×156天)、残疾赔偿金52818(880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7200元、护理费7900元(22天×90元/天+7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96天×10元/天)、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4.5元(13年×7110元/年×30%÷2人),合计182048.67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80%为145638.9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9327.9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借支现金5800元,合计81087.9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55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云伦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平赔偿64551.04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4元,由原告王平负担325元,被告廖云伦负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