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庞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绰号牙钳、三哥,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白东村委会牛圩仔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4年11月14日矫正期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车牌号为桂E×××××的本田牌汽车,在南宁东站高架层逆向行驶被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在其右前裤袋内查出用透明柱状玻璃瓶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广西南宁市药物依赖检测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车轨迹点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光碟制作情况说明,桂公(刑)鉴(理化)字(2015)0345号检验报告,盘问检查视频,称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浩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