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文敏。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签订有赡养协议。2015年6月,原告因身体欠佳,在市二医院就医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的事情和被告提过了,但被告认为这个医院不在我们协议的范围之内,因此不给我钱。住院6个月,后来因为没有能力支付医药费了被迫出院,现在病还没有痊愈。协议约定我的生老病死都是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支付这些开支。我的工资每月3600元,不足以支付2500元的保姆费,如果支付了就剩下1100元的生活费了,不足以维持生活日常开支。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和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10000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保姆费2500元至原告百年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3月的时候原告在建德住过医院,钱是被告支付的。当时原告是当天入院,隔天就出院了。这次住院结算单上显示的住院时间为1个多月,不是6个月。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们是给了他5000元的医疗费备用金的,原告可以开支。对于现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只要有票据,都可以支付。护理费被告不承担,补充协议上写的是承担医疗费用,不包括护理费。被告的工资是3000余元,我是退休工资2400元,原告的住院费、房租、门诊费都是被告承担的,保姆费被告承担不了。如果需要承担的话,其他子女也应该承担的。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甲,育有子女五人,长子孙强(已死亡)、次子孙某乙、长女孙文娟、次女孙鹤娟、三女孙调。2004年被告与孙文娟、孙鹤娟、孙调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房租费用、医疗费用及生老病死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丙方和丁方(被告及其妻子、儿子)自愿承担甲方(原告)生存期间的房租费,具体标准为每年8000元……二、乙方、丙方和丁方免除本补充协议生效之前甲方欠乙方、丙方或丁方的一切债务……三、甲方生存期间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事先和乙方、丙方或丁方沟通,原则上应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住院。对于甲方住院期间发生的医保报销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均由乙方、丙方和丁方实际承担。四、甲方生存期间,乙方、丙方和丁方每年补贴甲方门诊费用2000元/年,不论甲方每年实际门诊费用多少,乙方、丙方和丁方均按此标准支付……五、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乙方、丙方和丁方预付给甲方医疗周转金5000元,由甲方看病使用。六、甲方生老病死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按照2004年7月10日的《协议书》执行……2015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因病入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29386.63元,其中现金支付4906.22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每月退休金为3600元,长期以来均雇有保姆照顾日常生活。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作为孙某甲之子,对年逾八旬的孙某甲负有赡养的义务。被告与其他赡养义务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房租、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也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各项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经核算,应为4906.2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长期雇请保姆,故按常理住院期间无需另行支付护理费,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了额外的护理费。即使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导致原告无法维持其目前的生活,故本院对孙某甲主张孙某乙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保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每月退休金收入3600元能基本维持其生活所需,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也在变化,所需开支增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年龄因素,及被告的承受能力,酌情确定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400元赡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某乙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490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孙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400元,款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