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长毛”,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盗窃于2008年二次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吴某经合谋先后五次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钢公司第一轧钢总废钢库中盗窃废钢,共计价值4728元。二被告人还盗窃未遂一次,价值53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电动车二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吴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既遂五次,价值4728元,数额较大;未遂一次,价值53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二被告人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吴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周某进入马钢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废钢库中,将生铁运至该厂靠近205国道附近的围墙处,将生铁递送给在围墙外等候的被告人吴某,二被告人将窃取的生铁销赃。二被告人盗窃五次,共计价值472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在马钢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废钢库中盗窃生铁0.5吨,价值875元,并将赃物销赃给陟昌良、王传丽。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在马钢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废钢库中盗窃生铁0.8吨,价值1400元,并将赃物销赃给陟某某、王某。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在马钢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废钢库中盗窃生铁0.4吨,价值700元,并将赃物销赃给陈某。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在马钢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废钢库中盗窃生铁0.3吨,价值525元,并将赃物销赃给陈某。5、2015年4月23日的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在马钢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废钢库中盗窃生铁0.702吨,价值1228元,并将赃物销赃给陟某某、王某。被告人吴某再次来到马钢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围墙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周某架放在围墙铁栅栏上的生铁0.303吨,价值531元。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生铁1.005吨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动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司磅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周某、吴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既遂五次,价值4728元,数额较大;未遂一次,价值53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