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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磊与傅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傅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徐磊。被告:傅斌。原告徐磊为与被告傅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傅斌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2日,傅斌向余宏献借款75000元,该借款由徐磊担保。2013年9月11日,余宏献向法院起诉,要求徐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徐磊归还余宏献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履行完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傅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人民陪审员  曹秋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