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刚、荆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刚,荆丽丽,吕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78号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法定代表人康守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容浙,系京都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刚。被告荆丽丽。被告吕民。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刚、荆丽丽、吕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容浙、孙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刚、荆丽丽、吕民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振刚、荆丽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吕民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振刚、荆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332.93元,及律师费5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吕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刚、荆丽丽、吕民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刚与被告荆丽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振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振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铜版纸、白卡纸,借款方式采用一次申请支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应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5%;定期结息: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民签订2014青即京都硅谷个保007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民为被告张振刚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张振刚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00000‰。被告张振刚自2015年7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振刚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1332.93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5500元。被告张振刚、荆丽丽、吕民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振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振刚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利息的责任,被告张振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荆丽丽与被告张振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刚、荆丽丽追偿。被告张振刚、荆丽丽、吕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刚、荆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332.93元,并承担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张振刚、荆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吕民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刚、荆丽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24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