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春利等诉魏德利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魏×1,马×,魏×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76号原告李×,女,1950年4月9日出生。原告魏×1,女,1980年3月7日出生。原告马×,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2,男,2002年9月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魏×2的法定代理人魏×3,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魏×2的法定代理人赵×,女,1978年6月9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魏×1、马×与被告魏×2、魏×3、赵×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自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蕊芬、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魏×1、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徐昊,被告魏×3、赵×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岳满、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魏×1、马×诉称:原告李×系被告魏×3之母,原告魏×1系被告魏×3之妹,被告赵×系被告魏×3之妻,被告魏×2系被告魏×3之子。2010年11月,原、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村安济桥路107号拆迁,三被告背着原告私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三被告将拆迁款领取,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三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款127398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3、赵×、魏×2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魏x与李×系夫妻,魏x于2011年12月17日死亡。其二人有两个子女魏×3、魏×1。魏×3与赵×为夫妻,生有一子魏×2。马×系魏×1之夫。2010年10月3日魏×3授魏x之托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根据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补助款总计375万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69181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126814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2254005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75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62240元,搬迁补助费9630元,空调移机费14000元、电话移机235元,有限300元,困难补助212000元、大病补助100000元、奖励费1340000元)。认购回迁安置房屋交纳购房款64万元。被告魏×3接受魏x的委托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未损害其他被拆迁人的利益,相反却是为家庭争取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签订协议后,实际扣除回迁安置房款98.1万元,剩余拆迁款276.9万元全部打入魏x农行帐户,并不存在被告私自领取的事实。二、在x村x路x号院内没有魏×1的财产体现。x号院内39间建筑面积为615平米的房屋完全由被告魏×3及赵×于2009年3月出资所建。因此房屋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为原宅基地上房屋转化而来,应根据原房屋查明事实确定归魏×3及赵×所有。同时,在此房产上申领的营业执照相对应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也应归魏×3与赵×所有。三、魏×1人户分离、马×不属于本村村民。魏×1户口虽落在该院,但其属于人户分离,魏×1并未实际居住在此。马×户籍地及居住地都在大兴,且其二人实际居住在大兴的房屋也已在拆迁范围内。因此,有关于涉及到107号院拆迁款中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空调移机、电话移机、有线、困难补助、大病补助、奖励费都与魏×1、马×无任何关系。有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魏×1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即61530.17元。周转费一节,该款项已由魏×3实际支付周转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因此无法再进行分割。四、有关于原告李×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即61530.17元、提前搬家奖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2000元、工程配合奖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6000元、搬迁补助费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1926元,困难补助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42400元,大病补助50000元。周转费已实际花费无法分割。以上李×应得款项总计为163856.17元。因此,此给付款项时应扣除被告魏×3为其购买回迁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五、魏×1、马×已得款项总计256500元。魏x生前已通过银行转帐魏×1帐户15万元,魏×3也先后给付魏×1106500元。因此,此给付款项应从魏×1、马×应得的析产份额中扣除。六、四套回迁房屋归属。四套回迁房屋分别为一套120平米的三居室、两套80平米的两居室及一套50平米的一居室。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利益及各家庭成员利益综合考虑,应将三居室归赵×所有、两套两居室分别为魏×3、魏×1所有。一套一居归李×所有。按拆迁政策回迁房按每平米2000元计,则魏×1应给付被告魏×3为其购买两居室房屋支付的购房款项16万元。李×应给付被告魏×3为其购买两居室房屋支付的款项10万元。综上,恳请法官综合全案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李×与魏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魏×3、长女魏×1。魏x于2011年12月17日去世。魏×3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生有一子魏×2。魏×1与马×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魏x(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安济桥路107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宅基地面积214.6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2平方米,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577.8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7人,分别为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75000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69181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126814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2254005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75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62240元,搬迁补助费9630元,空调移机14000元,电话移机235元,有线300元,困难补助212000元,大病补助100000元,奖励费1340000元),因认购回迁安置房支付购房款640000元,差价款3110000元。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甲方)与魏x(买受人,乙方)签订《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32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二居室四套,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总金额640000元。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魏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保留乙方未出生家庭成员(胎儿)的份额,甲方同意确认胎儿的购房资格,乙方可认购安置房面积变更为360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一套和二居室四套,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总金额变更为981000元,乙方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差价款变更为2769000元。2012年6月1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魏x(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因乙方家庭成员(胎儿)未出生,甲乙双方同意终止《补充协议书》,乙方可认购安置房面积仍未320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二套和三居室一套,甲方返还乙方购房款320000元。另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将扣除购买安置房以外的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2769000元和返还的购房款320000元汇入魏x帐户。再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路x号房屋所对应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魏x。该院内房屋原由魏x和李×于1984年建设,于2009年进行了翻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翻建房屋共计花费60万元,其中魏x与李×出资15万元,魏×3与赵×出资40万元,魏×1出资5万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以后,魏×1领走156386.49元,魏×3和赵×领走135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办理营业执照),购买小产权房花费60万元,李×、魏×1、马×租房花费53700元,魏×2、魏×3、赵×租房花费45000元,给魏x治病和办后事花费约3万元,李×外出旅游花费1.5万元,魏×3管钱以后给付魏×12.35万元、给付李×8.3万元。上述事实,有《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银行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修建房屋出资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房屋所占份额应以其在修建房屋时的出资份额确定为宜,故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路x号房屋,魏x和李×享有25%的份额,魏×3和赵×享有66.7%的份额,魏×1享有8.3%的份额。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屋份额的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因此,魏x和李×可分得281703.5元,魏×3和赵×可分得751585元,魏×1可分得93525.5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时,虽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的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中的实际居住及共同建造情况,魏x、李×、魏×1、魏×3、赵×、魏×2系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可分得61530元。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奖励费等均系对被拆迁安置对象的补偿,此部分费用应由全部被拆迁人即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共享,即每人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每人可分得197143元。周转费系按照家庭人口进行的补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七人共同享有,每人享有的具体数额为108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系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经营实体进行的补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笔款项系购买营业执照后获得的补偿,而并无实际经营主体,故该笔费用应由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七人共享为宜,故每人可分得66034元。搬迁补助费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依照每平米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屋补偿款份额的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助费应享有的份额,故魏x和李×可分得2408元,魏×3和赵×可分得6423元,魏×1可分得799元。三电(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系对参与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作出贡献等进行的补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作为三电的分割依据,故本院酌情依照各共有人享有房屋份额的比例进行分割,魏x和李×可分得3634元,魏×3和赵×可分得9695元,魏×1可分得1206元。困难补助系对符合困难条件的被拆迁人家庭所做出的补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未说明符合困难补助的条件,故该笔补助款由全部被拆迁人共享为宜,故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每人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可分得30286元。大病补助是对有重大疾病的被拆迁人的补助,本案中该笔款项应归魏x和李×所有,二人各享有50000元。本案中拆迁人将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661000元已在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因本案当事人未要求法院对回迁安置房的分配进行处理,故本院暂时由全部被拆迁人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各负担全部购房款的七分之一,即94428.5元,待回迁安置房满足分配条件时再依照其所实际分得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予以相应调整。另外,魏x、李×、魏×1、马×、魏×3、赵×、魏×2在共同生活中共计支出75万元(购买小产权房和魏x支出),该笔款项应由七人分摊为宜,即每人应扣除107143元。综合前述各项补偿补助款的分配,魏x可分得358094.25元,李×、魏×1、马×共可分得720537.75元。鉴于魏x已经去世,对其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李×、魏×1、魏×3三人继承。故李×、魏×1、马×三人可分得的补偿、补助款和继承份额共计为959267.25元。李×、魏×1、马×在庭审中已认可领走或花费的款项共计331586.49元,故魏×3、赵×、魏×2应给付李×、魏×1、马×共计627680.7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路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对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3、赵×、魏×2应给付原告李×、魏×1、马×共计六十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李×、魏×1、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李×、魏×1、马×负担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魏×3、赵×、魏×2负担一万零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自华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