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武超与肖由广、张宗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由广,张武超,张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由广,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超,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平,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肖由广因与被上诉人张武超、张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牛学虎,被上诉人张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上诉人张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肖由广购买张武超耕牛五条,货款47000元,由张宗平担保,约定七日内付清。当时肖由广付款500元,下欠465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牛的买卖达成协议,并且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可以认定该交易已经完成,肖由广既然书写欠条,就应当兑现承诺,及时付清欠款,故张武超主张肖由广欠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肖由广以所购牛有病,要求退货并不符合交易规则,及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张武超主张欠款利息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张宗平对担保事实,并不持异议,张武超要求张宗平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由广欠原告张武超款1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张宗平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被告各承担262.50元。宣判后,上诉人肖由广上诉提出,当时双方约定所买的五条牛要在一个星期内不生病,且一头母牛在一个半月左右要生小牛,两条件均未达成,故该合同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武超答辩称:当时肖由广现场看了五头牛之后现货交易的,不存在上诉状里说的一个星期内不生病和���头母牛一个半月生小牛,否则应有书面记载,上诉人是因为牛的行情不好才反悔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肖由广购买张武超所有的五条牛,现场支付部分款项并将牛拉走,同时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理应按欠条内容履行。肖由广认为张武超、张宗平故意隐瞒所购的牛有病母牛未孕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主张无效合同。经查,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肖由广虽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但两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双方对给付买牛款明确附加其他条件,且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欠条中亦未对付清余款附任何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肖由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陆潇茹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